(2009)西民二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浩杰与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陕西省高陵县公路管理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浩杰,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陕西省高陵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浩杰,无业。委托代理人康永民,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平均,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196号。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士锋,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颖洁,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高陵县公路管理段。负责人郑满,该段副段长。委托代理人郝士锋,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颖洁,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浩杰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8)高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浩杰又以其目前证据尚不充分,待证据充分后再行申诉为由,于2009年4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浩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浩杰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吴浩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仇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