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闻××与浙江××利××镍××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闻××,浙江××利××镍××司,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00号原告:黄××。原告:闻××。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浙江××利××镍××司,市××区××路。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黄×。原告黄××、闻××诉被告浙江××利××镍××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闻××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浙江××利××镍××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闻××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周某某及其妻子叶某某因需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浙江億利泰钴镍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利××镍××司的前身)和被告黄×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浙江××利××镍××司于2008年9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浙江××利××镍××司。现周某某、叶某某拒绝归还借款,被告浙江××利××镍××司和被告黄×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浙江××利××镍××司、被告黄×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至起诉日的利息300000元,以及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利××镍××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协议中虽然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在起诉日之前,公司并不知道,而且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确认。周某某、叶某某是否收到该借款我们也不知道。本次借款中有三个担保人,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三个担保人,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8月29日由原告黄××、闻××与借款人周某某、叶某某,担保方黄×、浙江××利××镍××司(浙江億利泰钴镍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佳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周某某、叶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的月利率为2.5%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支某某式,并由黄×、浙江××利××镍××司(浙江億利泰钴镍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佳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周某某、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原告将2000000元出借给周某某、叶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浙江××利××镍××司认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虽然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在起诉日之前,公司并不知道,而且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确认,根据公司法规章程规定,应有公司讨论决议后再确定。本院依法对上述的借款及担保协约、借条作了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的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被告浙江××利××镍××司虽有异议,但公司章程的规定是针对股东而作出的权利和义务,对本案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我国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7年8月29日,原告黄××、闻××与借款人周某某、叶某某,担保方黄×、浙江××利××镍××司(浙江億利泰钴镍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佳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周某某及其妻子叶某某向两原告借款2000000元,款在协议签订日现金收讫。借款期为一个月,预计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按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逾期不付息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由浙江億利泰钴镍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利××镍××司的前身)和被告黄×、宁���佳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两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借给周某某、叶某某。借款到期后,周某某、叶某某未予归还借款,被告浙江××利××镍××司、被告黄×未按约履行代偿义务。至今周某某、叶某某尚欠原告黄××、闻××借款2000000元,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0元(以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基准利率6.03‰的四倍计算,起算时间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违约金应为683400元,而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300000元),以上合计为2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闻××与周某某、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有效部分依法应予以保护。在周某某、叶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浙江××利××镍××司、被告黄×应按约履行代偿义务。未按约履行代偿义务,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利××镍××司、被告黄×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并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0元及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利××镍××司关于该笔借款的担保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确认,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三个担保人共同承担,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利��×镍××司、被告黄×共同偿还原告黄××、闻××借款2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0元,合计2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被告浙江××利××镍××司、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审 判 员 陆利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