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采用撬门、撬窗、踢门入室等方法,先后在本市下城区沈家北园等地盗窃18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13174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05年7月9日,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下城区沈家北园63号501室,采用撬防盗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林某甲的奥林巴斯相机1只。2、2005年10月7日,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46号5楼出租房,采用撬防盗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郑某的卡西欧Z200型数码相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5元)、现金人民币400元。3、2006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下城区石桥社区长瀛苑56号501室,采用撬防盗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闵某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4、2007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12组84号5楼出租房,采用撬防盗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谢某的AMD2500+型电脑CPU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元)、内存条1根。5、2007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江干区新风村王家井210号5楼出租房,采用撬防盗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毛某的电脑主机1只,内有杰灵945G电脑主板1块、锐邦内存条1根、WD硬盘1只、三星DVD光驱1只(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84元)及LG手机1只。6、2007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下城区沈家北园63号501室,采用撬防盗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职新灵的CECT牌T590型手机1只、三星牌S750型数码相机1只(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35元)、现金人民币30元及电脑CPU等配件。7、2008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下城区石桥社区丰禾西苑37号501室,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8、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下城区石桥社区丰禾西苑68号502室,采用开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蒋某的现金人民币170余元。9、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下城区石桥社区景南苑30号501室,采用踢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吕某的现金人民币370余元。10、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8组5号501室,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电脑配件,包括希捷牌电脑硬盘、技嘉牌电脑主板、AMD5000+CPU、金士顿内存条各1只(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82元)。11、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下城区门婆园69号501室,采用撬防盗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叶某的电脑主板1块、80G硬盘1只、128M内存条2根(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7元)。12、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102号5楼出租房,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天语B920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6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13、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下城区沈家北园23号501室,采用撬防盗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14、2008年11月30日,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63号5楼出租房,采用撬防盗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邵某的索尼T100型数码相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7元)、现金人民币800元。15、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下城区岳帅里98号顶楼出租房,采用撬防盗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林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16、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下城区江南园25号5楼出租房,采用踢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余某家中,未窃得财物。17、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下城区江南园15号501室,采用撬防盗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戒指2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现金人民币10余元。18、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下城区江南园39号501室,采用撬防盗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赖某的诺基亚3500型手机1只、科王牌MP31只、军刀1把(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57元)、现金人民币80元及项链1条。2008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晨鑫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戒指2枚、MP31只、军刀1把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郑某、闵某、谢某、毛某、职新灵、王某甲、蒋某、吕某、刘某、叶某、王某乙、徐某、邵某、林某乙、余某、张某、赖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杜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掌纹鉴定书、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交代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