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文广与黄哲火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广,黄哲火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朱文广,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永康市旺利电动工具厂业主,住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利村溪南小区**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410271218。被告:黄哲火,系永康市哲火货运站业主,住永康市西溪镇柏西村***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311165313。原告朱文广为与被告黄哲火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哲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文广起诉称,原告系永康市旺利电动工具厂业主,专业生产电动工具。2008年10月30日和11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要求带回货款7947元。但是被告在完成托运后,未将货款交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9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哲火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永康市旺利电动工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永康市旺利电动工具厂个体业主,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永康市哲火货运站的工商登记机读材料及黄哲火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哲火系永康市哲火货运站个体业主,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2008年10月30日、11月14日货运站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约定分别由被告带款4027元、3920元的事实。4、陈忠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陈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从原告的客户陈忠处收取货款7947元的事实。被告黄哲火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经审查,上述证据1、2、3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4能够与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永康市旺利电动工具厂业主,被告黄哲火系永康市哲火货运站的业主。2008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永康市哲火货运站托运工具5件至杭州陈忠,并约定由该货运站代收货款人民币4027元;2008年11月14日,原告又委托永康市哲火货运站托运工具5件至杭州陈忠,并约定由该货运站代收货款人民币3920元。该货运站在代收上述货款后,至今未将代收货款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永康市哲火货运站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由永康市哲火货运站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7947元,但该货运站未按约将代收货款交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康市哲火货运站系黄哲火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民事责任应由黄哲火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9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哲火支付原告朱文广代收货款79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黄哲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王可玖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