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建楼与杭州光德专修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楼,杭州光德专修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刘建楼。被告杭州光德专修学校,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之江区块M5。法定代表人徐建光,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茵,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蕴慧,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稻香园****号****室,系被告职员。原告刘建楼诉被告杭州光德专修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楼,被告杭州光德专修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茵、徐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楼诉称,原告自2006年12月11日进入被告单位(原为浙工大国际学院)从事保安工作。但被告单位对后勤人员的加班费(2006年-2008年春节)仅为3.6元每小时,并且在2007年7月-8月、2008年春节、2008年7月-8月,被告安排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2008年春节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对新老合同采取了不同待遇。原告无法继续工作下去,不得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截止2008年10月20日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仍未支付加班费及新老合同差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拖欠的加班工资28966.59元;2、被告补足新老劳动合同差额2008元;3、被告支付2007年、2008年拖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7.12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77.48元。(1319.37*2年*2倍);5、被告支付2008年的年终奖799.99元。(850/12*10月)6、被告补缴2006年12月-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7、被告补偿误工费、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每月1000元*4月,交通费500元)。原告刘建楼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有误,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2、加班(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3、排班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4、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5、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被告杭州光德专修学校辩称,1、原告诉请第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单位经审批实行综合工时制,在寒暑假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对超过法定标准加班的按照1.5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认为2008年5月1日之前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时效。对于2008年5月1日之后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2、原告诉请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明细单证明了自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每个月的工资都是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被告和原告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工资已经较原劳动合同有了增长;3、原告诉请第三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统计,原告200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是5天,2008年是6天;4、原告诉请第四项也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和非法用工的情况,是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双倍工资;5、原告诉请第五项:年终奖是对员工的年度考核,是在年终根据员工的综合表现发放的。2008年10月原告提出辞职,离开了保安岗位,故被告不需要发放给原告年终奖;6、关于原告诉请第六项,2007年11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过社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也超过了时效。原告知道以前没有缴纳社保,其当时也同意以前的社保不缴纳的。在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时候,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该请求;7、原告诉请第七项:原告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给被告造成了实际影响和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被告杭州光德专修学校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劳仲案字(2008)第326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处理。2、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同意暂不缴纳社会保险。3-1、保安排班表,证明原告加班的实际情况。3-2、考勤表,证明2007年1月、2月原告的出勤情况。4、领款凭证。5、工资明细单。6、加班费。证据4-6,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加班工资的事实。7、综合工时制审批表及批复各一份,证明被告保安岗位已实行综合工时制的事实。8、萧劳仲案字(2008)第7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时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建楼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涉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发放给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发放给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并认为补充协议可以证明系原告自愿暂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杭州光德专修学校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3-1、3-2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其同意暂不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原告的签名落款处反映,原告选择的是同意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与被告的主张不符。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08年1月23日领的是过节费,而不是加班费。本院认为,2008年1月23日领款凭证中载明款项用途为“春节值班保安过节费及加班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2008年2月、3月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当时学校安排寒假加班是按照每小时3.6元的双倍计算的,但2008年暑假加班却没有拿到双倍工资。2007年3月19日的工资单实际发放的是过节费。本院认为,该工资明细单对加班工资有专门的列项,领取工资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5、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领取的不是加班费,而应该是过节费和餐贴。本院认为,该证据抬头名称均有“加班及津贴”字样,签名处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仅为过节费和餐贴与事实不符,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6、原告认为证据7反映被告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间是2007年6月29日,批准时间是2008年7月9日,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本院对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并经审批的事实予以确认。7、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超过时效。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浙江工业大学国际学院滨江学区系浙江工业大学在被告处设立的计划外办学的教学点,该教学点的劳动用工行为由被告负责。原告与浙江工业大学国际学院滨江学区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工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750元、岗位津贴50元、饭贴50元、夜班津贴3.4元/天、加班工资3.6元/小时,平均奖50元/月、全勤奖50元/月。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浙江工业大学国际学院滨江学区)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在“乙方签名”处签名确认。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1月31日,工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750元、岗位津贴50元、绩效工资30元、饭贴60元、平均奖50元/月、全勤奖50元/月。2008年10月,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实际上班出勤至10月20日止。2007年6月,浙江工业大学国际学院滨江学区向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对保安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并获批准。原告在工作期间,加班9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应支付加班工资9528.10元。浙江工业大学国际学院滨江学区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就诉争劳动争议纠纷,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拖欠的加班工资28966.59元;补足新老劳动合同差额2008元;支付2007年、2008年拖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7.1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840元;支付2008年的年终奖799.99元;补缴2006年12月-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补偿误工费、交通费4500元。仲裁委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浙劳仲案字(2008)第32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126.65元、经济补偿金2638.74元,合计人民币4865.39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浙江工业大学国际学院滨江学区作为浙江工业大学在被告处设立的计划外办学教学点,不具有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作为劳动用工行为的负责人和实际用工主体,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证据,但因其在仲裁阶段未提交,故仲裁委按照已有证据裁决被告尚需支付加班工资2126.65元,被告对此未在规定期限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原告对其主张的28966.59元缺乏依据,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126.65元;因原、被告之间未就年终奖问题达成书面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足新老合同差额、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06年12月-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因被告在仲裁委审理涉案劳动争议中表示愿意按照原告的要求予以补缴,且该项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被告又未在规定期限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现以超过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光德专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楼加班工资人民币2126.65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38.7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65.39元。二、被告杭州光德专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建楼补缴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刘建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光德专修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