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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耿郁菁与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郁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9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畔,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郁菁。委托代理人窦永年、陈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郁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大城公司原名为开封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9月15日,大城公司与耿郁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耿郁菁购买大城公司在本市鼓楼新天地山货步行商业街第*号楼*面*号营业房一处,约定建筑面积为29.3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961元,总计房款为263000元。合同第五条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第六条约定耿郁菁首付133000元房款,余款银行按揭,另付水、电配套费共计1000元。第八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05年5月1日前。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耿郁菁于当日依约交纳了首付房款133000元及水、电配套费1000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并于同年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但大城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耿郁菁即诉至本院。依耿郁菁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自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的房屋租赁价格进行评定,价格鉴定结论上述时间段租赁价格为17600元。该房大城公司于2008年7月8日已交付耿郁菁。一审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耿郁菁按约履行了付房款义务,大城公司即应按约履行按期交房义务,但大城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期限逾期交付房屋,给耿郁菁造成损失,大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耿郁菁要求大城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过程中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对耿郁菁要求大城公司双倍返还减少房屋面积款297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耿郁菁所诉违约金及逾期交房损失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该两项请求不能重复计算,对其请求的逾期交房损失176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耿郁菁房价款29750元,同时赔偿因逾期交房给耿郁菁造成的损失17600元;二、驳回耿郁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元,耿郁菁负担250元,大城公司负担1173元。鉴定费800元,由大城公司负担。耿郁菁已垫付,但大城公司履行一审判决时一并付给耿郁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城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耿郁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面积在交房入户结算时、以市产权产籍处面积界定为准,多退少补,并没有双倍返还面积差部分房款的约定。而一审判决认定“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仅仅依据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自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的房屋租赁价格的鉴定结论,就认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延期交房的损失为17600元,明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与第三方有关于出租该房屋的契约,也就是说该房是否能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愿顺利出租,尚不确定。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76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耿郁菁的诉讼请求。耿郁菁答辩称,大城公司称面积误差应按双方约定,即:“交房入户时,以市产权产籍处面积界定为准,多退少补”。然而这个约定显然是霸王条款,是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的,是一种违法的约定,因此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是不合法的。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依法按照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时交付答辩人所购买的商品房,就此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委托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进行租赁价格的评定,是合法、公平、公正的,而且其评定结果是低于市场价的,如果其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出租房屋协议书,一定比评定的价格要高的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交房入户结算时,以市产权产籍处面积界定为准,多退少补”。本院认为,大城公司与耿郁菁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耿郁菁按约定如期交付了房款,大城公司未按约定如期交付房屋,且房屋面积减少了1.66平方米,大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退还房屋面积差价款。一审判决未按双方约定处理违约责任和退还房屋差价款,明显不当,应予更正。大城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耿郁菁房款14875元,同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4123元。三、驳回耿郁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423元,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525元,耿郁菁各承担898元。鉴定费800元,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耿郁菁各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卫 方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卫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