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无锡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与嘉善××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无锡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嘉善××弹簧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无锡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长街××号(一厅1202室)。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嘉善××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北××村××号。法定代表人:陆××。原告无锡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发生业务关系,截止到2008年12月2日止,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弹簧钢货款为人民币305108.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资金困难为由而拖欠货款至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弹簧钢货款305108.55元及起诉之日起的银行逾期付款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先支付200000元货款;利息从2009年的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已收回)三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305108.55元货款的事实,200000元已逾期,还有105108.55元未到期。被告嘉善××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弹簧钢后,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弹簧钢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对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按对帐单约定被告在2009年春节前应归还原告2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2009年春节前是指2009年1月25日前,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的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无锡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嘉善××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无锡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的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938.5元,由原告承担938.5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