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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与镇江××工××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镇江××工××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镇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镇江××工××司。。法定代表人:余××。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工××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签订管桩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708030元,按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399670.9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管桩款70803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399670.92元(赔偿时间从2009年1月17日后至实际支付完毕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4月6日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2009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供一份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原告以该资料信息将镇江××工××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提起了诉讼。经查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它的总公司是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镇江××工××司,其中缺少“有限”两个字。为此,本案的被告系不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