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黄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黄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00号原告王志勇,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雅文楼村。被告黄允杰,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2组。原告王志勇为与被告黄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允杰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允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经借款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黄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黄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