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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良友与虞荣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友,虞荣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罗良友,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罗店村4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荣正,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罗良友诉被告虞荣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良友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被告虞荣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良友起诉称:被告与吴春英曾系夫妻关系,两人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饰品配件,总欠货款103000元,因被告离婚而未付。后吴春英支付57856元,其余45144元于2007年5月5日由被告立下欠条一份,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1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荣正答辩称:欠原告货款45144元是事实,但该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在我与吴春英已经离婚,这部分债务应当由我与吴春英共同承担。原告罗良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虞荣正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44元未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欠条没有异议。本院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2008)义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吴春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原告债务103000元,法院判决由被告与吴春英各半负担,吴春英已经支付了她所承担的一半债务,剩余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与吴春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原告货款103000元,但不能证明吴春英已经支付了一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虞荣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8)义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讼争的45144元货款是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欠原告10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一部分。原告对上述二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本身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吴春英已经支付了其中一半多的债务,剩余债务45144元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对上述二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虞荣正与吴春英曾系夫妻关系,两人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饰品配件,2007年5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虞荣正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有5927A摊位虞荣正欠5280摊位货款45144元整(肆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圆整)”。2008年1月10日,吴春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春英与被告虞荣正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E区5927A商位使用权属被告虞荣正享有,被告虞荣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英上述商位使用权折价款645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吴林辉的160000元借款、欠李晓华的货款150949元、欠罗良友的货款103000元,由原告吴春英和被告虞荣正各半承担”。被告虞荣正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吴林辉的160000元借款、欠李晓华的货款150949元、欠罗良友的货款103000元,欠吴永强的商位折价款214285.7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春英和上诉人虞荣正各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吴春英在离婚纠纷案件一审宣判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7856元,被告承认本案所涉债务系离婚纠纷案件中确认的欠罗良友货款103000元的一部分,并申请追加吴春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又认为吴春英已于2007年1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11万多元,本案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5144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货款已由吴春英于2007年1月16日付清,但该付款时间早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2007年5月5日,而且被告的该辩解既与离婚判决内容不符,也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阶段时的答辩意见相矛盾,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货款已付清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离婚判决,被告与吴春英对夫妻共同债务各半负担,而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自认,吴春英已支付了离婚判决确定的欠罗良友10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中的57856元,现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只起诉被告一人而没有把吴春英列为共同被告,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而且即使被告认为吴春英对本案讼争的45144元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也不影响被告以后向吴春英主张权利,吴春英并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被告申请追加吴春英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荣正偿付原告罗良友货款451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虞荣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