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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与郑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郑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光华门外军农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旭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秀娟,浙江省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工科被告:郑裕,黄岩区茅畲乡大里岙村7号。原告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开公司)为与被告郑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开公司起诉称:2005年间,被告郑裕向原告购买了一台机床,机床款尚欠23000元。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款于2006年11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07年2月15日付清,但被告仍未按时履约。请求判令被告郑裕支付货款23000元。被告郑裕未作答辩。原告四开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人口详细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6年11月8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06年11月30日前付清机床余款23000元的事实。3、2007年1月4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货款时,被告郑裕叫郑茂顺(郑裕的合伙人)代签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并证明欠原告机床款23000元未付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郑裕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裕于2005年向原告购买了一台机床,尚欠机床款23000元,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机床款23000元于2006年11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欠款至今未付。另查,2007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货款,由郑茂顺代签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机床款23000元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郑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