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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11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符××。被告:蒋××。原告章××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开设的安吉县孝丰大小钢材供应中心购买钢材计货款9215元,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某某告欠款利息。此前被告已预付原告钢材款5000元,扣除预付款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4215元。期至,被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告钢材款4215元;2.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4月6日起止利息为85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息二分计算至款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蒋××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蒋××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购买钢材而结欠原告货款9215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事实。因被告在购买前已预付5000元,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4215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字号为安吉县孝丰大小钢材供应中心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215元的钢材,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款单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不付,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某某告欠款利息。因被告在购买钢材前已向原告预付钢材款5000元,故被告实欠原告货款4215元。期至,被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钢材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支某某告货款外,还应按约支某某告欠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给付原告章××钢材款421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