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回飞、徐小利与徐润(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回飞,徐小利,徐润(顺)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365号原告:陈回飞,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城东路107号。委托代理人:徐小利,系原告陈回飞妻子。原告:徐小利,农民,同上,系原告陈回飞妻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君,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大战乡火坦村桐圆**号,系原告徐小利胞姐。被告:徐润(顺)贤,农民,居县南峰街道黎南五巷25号。原告陈回飞、徐小利与被告徐润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回飞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徐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润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回飞、徐小利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4年7月,被告徐润贤向原告陈回飞借款30000元,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陈回飞人民币叁万元正”;2004年10月2日,被告徐润贤向原告徐小利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徐小利借人民币伍万元正”;2005年11月30日,被告徐润贤向原告徐小利借款35000元,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徐小利人民币35000元”。此后,被告徐润贤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徐润贤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润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回飞、徐小利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陈回飞、徐小利提供的证据《欠条》2份、《借条》1份、《结婚证》2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夫妻,对本案借款享有共同的权利。原告陈回飞、徐小利各自与被告徐润贤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自两原告各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润贤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现两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徐润贤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润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回飞、徐小利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徐润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