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帮积与许青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积,许青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18号原告:陈帮积,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后洋朱巷40号。被告:许青福,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428号。原告陈帮积与被告许青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帮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积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因办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二分计,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许青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08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许青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许青福向其借款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青福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青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帮积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7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许青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