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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志权、陈志权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权,陈志权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5号原告:陈志权,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花街镇金杜村金杜南区177号。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承业,执行董事。原告陈志权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权起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齿杆的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原告于2008年9月起诉法院要求支付报酬。2008年10月6日双方协商解决,重新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齿杆,送货到厂,每次以现款结清。先前的货款十万元作为垫资暂不支付,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7日止,届时被告将货款及先前垫款十万元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但是被告工厂现已无人经营,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不能。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立即支付垫资的报酬100000.00元整。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同意提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且提前支付100000垫资款。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志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3份,证明被告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以及被告公司已经不生产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垫资款10万元事实。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武义县房地产管理处综合档案室专用章;借条上有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业的签名,其与协议书能互相印证,公司基本情况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权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现双方均同意提前解除该协议书,本院对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的垫资款1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志权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二、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志权垫资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