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与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20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陈××。原告葛××与被告陈××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葛××起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陈××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9日归还,原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份。届期后,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代被告向张某某归还了2万元借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代为归还的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能归还分文。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10月5日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原告葛××签名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葛××于2008年10月30日代陈××归还张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有效。原告葛××为被告陈××签名担保,事实清楚。现原告葛××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代为归还的担保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家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