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寿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寿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寿乙。被告:寿甲。委托代理人:宣××。原告杨甲为与被告寿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起诉来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寿甲所有的财产价值人民币130万元额度内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上述价值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由审判员蔡友灿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寿乙,被告寿甲的委托代理人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并约定:若原告向被告拿货(涤纱),按每公斤9.6元计算,若不拿货,则按月1分息计算。2009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共计价值141250元,并约定若拿货按每公斤9元计算,不拿货,则按月1分息计算。期间,原告陆某拿货66850公斤,计货款632355元,被告实欠借款1208895元,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8895元及利息16118.6元,从2009年3月11日起仍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2575元及相应15901元的利息,支付从2009年3月11日起仍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寿甲庭审中答辩,对借款无异议,但因借款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请求给予被告必要的履行期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17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后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2、货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货物计货款14125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后对收条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3、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计货款1632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后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若原告向被告拿货涤纱,按每公斤9.6元计算,若不拿货,则按月1分息计算。2009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货物计货款141250元,并由被告又出具收条一份,约定若拿货按每公斤9元计算,不拿货,则按月1分息计算。后原告陆某拿货66850公斤,计货款632355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寿甲归还借款本金1208895元及利息16118.6元,从2009年3月11日起仍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009年3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购买货物计货款1632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92575元,利息15901元(从2009年3月11日起仍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虽无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1925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从借款日起按原、被告自行约定的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有误,应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是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甲应返还原告杨甲本金人民币1192575元,利息15901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0日起按本金人民币1192575元,月利率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5元,依法减半收取79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12.5元,由被告寿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友灿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叶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