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74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被告:潘××。原告许××为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作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慧慧、人民陪审员张彩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被告潘××于2007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16日至2007年7月15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未做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原告自愿请求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作力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