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战与潘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潘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李战,身份证号码331003198411122196,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瑞岩村堂头恩12号。被告:潘君波,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12132196,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称歇村162号。原告李战与被告潘君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战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战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言明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君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潘君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潘君波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潘君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君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借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君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