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敬××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25号原告:敬××。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原告敬××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敬××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敬××起诉称:被告林××因购买材料需要,于200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还口头承诺在短期内予以归还。但事后被告却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置若罔闻,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无瑕疵,与本案也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返还原告敬××借款30000元,限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59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