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卫××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卫××。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吴××。原告卫××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保某某等,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已在2007年4月17日通过汇款方式还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据2、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2007年6月23日原告汇到沈某某卡上300000元(已归还),原告与沈某某是有其他经济往来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在2007年7月12日已经归还。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通过其妻沈某某卡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沈某某曾在原告的卡上存入200000元,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因为沈某某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沈某某的存款行为不等于被告的还款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职权当庭询问沈某某的笔录,沈某某陈述其与被告系夫妻,被告是做水利工程的,其是管财务的,业务都是被告出面的,其与原告没有单独的经济往来,2007年4月17日其汇给原告的200000元是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与沈某某虽系夫妻,但法律上是独立的,沈某某的汇款与被告的欠款是无关的。被告认为其负责联系生意,沈某某是管财务的,所以钱是由沈某某汇给原告的。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沈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沈某某的汇款与被告的欠款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保某某、押金,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内容。2007年4月17日,沈某某从其卡上汇给原告200000元。另查明,被告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某某汇给原告的200000元是否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以借条为据认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认为通过其妻沈某某帐户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沈某某认可其汇给原告的200000元是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虽然原告认为其与沈某某之间另有经济往来,并提供了一份2007年6月23日原告汇到沈某某卡上300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但这只能证明原告与沈某某之间汇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沈某某有单独的经济往来,且该笔款子已经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