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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乙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台州市××有限公司、吉××建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台州市××有限公司,吉××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徐×,郑×,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乙字第8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3843-7,住所地台州市××区××街道青年路××号。负责人:伍××。委托代理人:芦××。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6,住所地台州市××家街道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被告:吉××建材有限公司,8,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4,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被告:徐×。被告:郑×。被告: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岩××)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煌××)、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合××)、徐×、郑×、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的委托代理人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洋××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吉煌××、会合××的法定代表人郑×、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起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吉煌××、会合××、徐×、郑×、杨××分别签定了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为被告南洋××向原告借款,在人民币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南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50万元。被告南洋××借款后,支付了2008年10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南洋××经营不善,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70179.66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南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09年2月20日的欠息为170179.66元,2009年2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9.855%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今后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规定调整逾期贷款利率)。二、被告吉煌××、会合××、徐×、郑×、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洋××承担,被告吉煌××、会合××、徐×、郑×、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洋××、吉煌××、会合××、徐×、郑×、杨××未作答辩。原告黄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黄岩××的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南洋××、吉煌××、会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徐×、郑×、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吉煌××、会合××、徐×、郑×、杨××分别为被告南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的最高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三、吉煌××、会合××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股东同意本公司为被告南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南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1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6.57%,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的事实;五、借款借据一��,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依约向被告南洋××发放贷款550万元的事实;六、欠息通知单五份,证明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被告南洋××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70179.66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南洋××、吉煌××、会合××、徐×、郑×、杨××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南洋××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吉煌××、会合××的法定代表人郑×、被告徐×、郑×、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4日,原告黄岩××与被告吉煌××、会合××、徐×、郑×、杨××分别签定了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分别为被告南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南洋××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7%,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约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南洋××发放了人民币550万元借款。被告南洋××借款后,仅支付了2008年10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南洋××至今未按约归还原告黄岩××借款550万元及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岩××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会合××所有的位于台州市××号厂房的房产、土地过户手续。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09)台黄乙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会合××所有的位于台州市××号厂房的房产、土地过户手续。本院认为,黄岩××与被告南洋××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吉煌××、会合××、徐×、郑×、杨××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黄岩××依约向被告南洋××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南洋××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煌××、会合××、徐×、郑×、杨××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南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人民币550万元,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吉××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徐×、郑×、杨××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4141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建材有限公���、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徐×、郑×、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4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杨 溢审 判 员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