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玉花与袁伯均、杭州灵江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花,袁伯均,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周玉花。法定代理人:沈文根。委托代理人:曹晨亚。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袁伯均。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灵龙。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郑剑波。委托代理人:郑凯。委托代理人:黄舒。原告周玉花为与被告袁伯均、杭州灵江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灵江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09年4月23日进行补充质证。原告周玉花的法定代理人沈文根和委托代理人曹晨亚、朱斌,被告袁伯均、灵江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黄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花诉称:2008年12月14日14时20分许,灵江公司驾驶员袁伯均驾驶灵江公司所有的浙A×××××号乘龙LZ1060MJ(旧)型中型普通货车,在320国道行驶至老杭富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周玉花相撞,造成周玉花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理,并出具了杭公(交)认字(2008)第004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伯均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周玉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玉花即进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确诊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伤害。后因医疗设备问题于2009年2月11日转入武警杭州医院继续治疗,至起诉之时仍处于意识不清状态,截至2009年2月11日共计支出医疗费等费用203598.16元(多计算94.5元)。但被告袁伯均及灵江公司仅支付130353.4元。周玉花的家人多次要求支付不足部分以及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用,但袁伯均及灵江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周玉花家人在极度困难的情况下垫付了余款,但后续医疗费用仍在不断发生,周玉花家人已经无力承担。灵江公司就浙A×××××号货车向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伯均、灵江公司赔偿医疗费73244.76元,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第一次庭审开始时,因医疗费增加30234.4元,原告周玉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3384.66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周玉花根据截至2009年4月17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64539.19元和袁伯均系浙A×××××号货车实际车主的事实,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袁伯均赔偿医疗费99923.85元,灵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伯均、灵江公司一并辩称:原告周玉花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袁伯均不仅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灵江公司为挂靠单位,仅需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袁伯均和灵江公司为周玉花支付的费用分别为6.135万元和7万元。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预付5万元,已经尽到了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现周玉花的治疗尚在进行中,作为保险公司只能在事故全部处理完毕后再作赔偿,并建议周玉花向道路救助基金申请救助。如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希望将已经支付的6万元予以扣除。原告周玉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公(交)认字(2008)第0048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浙A×××××号货车的所有人为灵江公司。2、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及出院摘要,证明周玉花受伤治疗情况,浙二医院建议高压氧治疗,因浙二医院没有该设备,故周玉花转入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杭州医院)进行治疗。3、2008年12月1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8份(金额共计4763.8元);4、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月25日和2009年1月25日至2月11日的浙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据(金额分别为115839.62元和41828.94元),以及2009年2月11日武警杭州医院的预交金凭据一张;以上证据3、4,证明周玉花因在浙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62432.31元,2009年2月11日转入武警杭州医院治疗,并预交医疗费。5、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清单一份(金额976.8元)和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开具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3元和41.5元)及小票,证明为周玉花在浙二医院治疗期间为购买辅助器具支出费用为1071.3元。6、2009年2月1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部分发票的原件在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事实。7、武警杭州医院预交金凭据四张,证明周玉花在本案起诉后新增加医疗费28000元。8、联华超市开具的发票及小票一份(金额108.4元)、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金额3元)、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清单四份(金额分别为226.8元、116元、331元和1450元),证明周玉花在武警杭州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其他用品费用为2234.4元。9、武警杭州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周玉花在武警杭州医院治疗期间(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4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64539.19元。被告袁伯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月25日的凭证一张和2009年2月12日的证明一张,证明袁伯均与灵江公司为周玉花支付医疗费共计150353.4元。2、袁伯均的说明一份,证明袁伯均在2009年1月25日为周玉花在浙二医院的治疗缴纳现金11000元,其中1000元没有算入周玉花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被告灵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书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处关于车辆挂靠报备的说明,证明事故车辆浙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袁伯均,灵江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只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预付赔款申请书、商业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6万元。经质证,关于原告周玉花提交的证据,被告袁伯均和灵江公司对证据1-4和证据6无异议;证据5、8中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支出费用无异议,但仅认可涉及治疗的物品支出,不愿承担生活用品的支出,对在联华超市支出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预缴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预缴款需要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且保险公司在赔付时需扣除不属于基本医疗范围的支出(丙类药物全部金额以及乙类药物金额的10%),在联华超市购买的物品不属于赔偿范围,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购买的物品也要经过审核。对周玉花补充提交武警杭州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据9),被告袁伯均、灵江公司、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被告袁伯均提交的证据,原告周玉花对证据1中2009年1月25日的凭证没有异议,确认袁伯均支付90353.4元的事实,对2009年2月12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未经其签字确认;而证据2系袁伯均自己书写,不予认可。被告灵江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关于被告灵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证据2补强,原告周玉花、被告袁伯均、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没有异议。关于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玉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但另5万元系支付给灵江公司,不清楚灵江公司有无用于支付医疗费。被告袁伯均、灵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被告对杭公(交)认字(2008)第0048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二、原被告对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摘要、浙二医院的门诊收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收据、武警杭州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周玉花在浙二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62432.31元、在武警杭州医院治疗期间(截至2009年4月17日)支出医疗费64539.19元的事实,武警杭州医院预交金凭证已为武警杭州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替代,不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三、周玉花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和联华超市支出的其他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均无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至于是否应当由袁伯均、灵江公司赔偿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四、2009年1月25日的凭证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袁伯均和灵江公司在2009年1月25日之前为周玉花支付医疗费90353.4元的事实,基于周玉花在庭审中认可袁伯均、灵江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90353.4元和在武警杭州医院预付3万元,以及民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2009年2月12日的证明与本案已无其他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至于袁伯均关于另行垫付1000元医疗费的说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周玉花不予认可,袁伯均又无其他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五、被告灵江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以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处关于车辆挂靠报备的说明,可以证明袁伯均为浙A×××××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灵江公司运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预付赔款申请书、商业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周玉花垫付医疗费1万元,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灵江公司先行支付5万元赔款的事实,至于该5万元能否在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扣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4日14时20分许,袁伯均驾驶浙A×××××号乘龙LZ1060MJ(旧)型中型普通货车,在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杭富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杭744602号电动车的周玉花相撞,造成周玉花受重伤、两车车辆破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理,并出具杭公(交)认字(2008)第004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伯均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周玉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玉花即进入浙二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确诊为重度颅脑损伤、骨折等病症。在浙二医院治疗期间,周玉花花费医疗费162432.3元,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购买海绵棒等院用材料支出976元,在联华超市购买茶水杯、成人尿布等支出94.5元。其中,袁伯均、灵江公司支付90353.4元,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1万元医疗费,并于2008年12月24日直接划入浙二医院帐户。2009年2月11日,周玉花转入武警杭州医院就医至今,截至2009年4月17日,支出医疗费用64539.19元(另有3元挂号费和门诊诊疗费),期间,在联华超市购买洗发水、电吹风等物品花费108.4元,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购买面纸、毛巾、海绵棒、尿布、轮椅等共计花费2123.8元。其中,袁伯均(或灵江公司)仅支付3万元。另查明,袁伯均为浙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灵江公司运营。又查明,灵江公司为浙A×××××号货车向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赔款,灵江公司在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商业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伯均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袁伯均致周玉花受伤,负全部责任,且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周玉花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灵江公司运营,故灵江公司对袁伯均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灵江公司为肇事车辆向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袁伯均、灵江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玉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在浙二医院的医疗费162432.31元,2、在浙二医院治疗期间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支出的院用材料费用976.8元,3、截至2009年4月17日在武警杭州医院的医疗费64539.19元和门诊挂号、诊疗费3元,4、在武警杭州医院治疗期间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支出的院用材料费用2123.8元,以上共计230075.1元。关于在联华超市支出的94.5元和108.4元,不能认定为治疗所必须的花费,且无法确认与周玉花的治疗之间的关联,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另外,袁伯均及灵江公司已经为周玉花支付医疗费用的120353.4元,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亦已垫付的1万元,故尚应赔偿周玉花99721.7元,该款未超过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周玉花。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关于要求扣除在商业三者险中已经先行垫付的5万元的意见,因周玉花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远超过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支付的6万元和本判决确定的责任之和,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周玉花医疗费等9972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袁伯均、杭州灵江运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