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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浩与李世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李世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黄浩,032719711223005x,住苍南县灵溪镇环保大楼****室。委托代理人:周涛,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镇,××0××27196××081612××1,住苍南县灵溪镇城中北路***号。原告黄浩为与被告李世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浩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浩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06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世镇末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末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世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浩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财产保金费用2××70元,均由李世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骄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