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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锡利、马锡利为与被告姚桂法、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姚桂法、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锡利,马锡利为与被告姚桂法、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姚桂法,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钱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马锡利,吴兴区八里店镇毗山村曹家汇3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305188017。委托代理人:郁其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桂法,市南浔区千金镇石桥村厨子湾龙蚕兜10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5811172830。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女儿桥。法定代表人:姚桂法。被告:钱建平,南浔区菱湖镇宁绍路33号,身份证号码:3305116********。原告马锡利为与被告姚桂法、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锡利的委托代理人郁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桂法、瑞福公司、钱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锡利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姚桂法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署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计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为30天,利息为3分。上述借款由被告瑞福公司、钱建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姚桂法至今仍未付借款本息,被告瑞福公司、钱建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桂法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钱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姚桂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钱建平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钱建平与原告约定具体担保事宜。3、借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姚桂法收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姚桂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瑞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建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就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方均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向本院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用于证明的事实主张。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被告姚桂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桂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上述借款由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钱建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钱建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从合同)各一份,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姚桂法收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桂法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姚桂法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被告钱建平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姚桂法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桂法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担保无效,故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桂法尚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桂法应返还原告马锡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1200元(从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115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姚桂法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钱建平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姚桂法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45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520元,由被告姚桂法负担,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钱建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琴法审 判 员  朱炳荣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