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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至本市下城区灯塔东苑28号406室,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贺某的现金人民币6300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3号3楼,撬门进入8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的联想家悦H3605型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6元)。后又撬门进入10室,窃得被害人姜某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2009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下城区陶角里39号104室,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饶某的剃须刀1把、旅行充电器1个、香肠1袋(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3元)及现金人民币292元。后被告人王某在逃跑中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剃须刀1把、旅行充电器1个、香肠1袋及现金人民币292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杨某、姜某、饶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继续向被害人贺生淦、杨立群、姜祥海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