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长虹建设有限公司与殷爱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虹建设有限公司,殷爱莲,朱传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明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爱莲,系朱传德之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传德。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鲍丽琳、黄洁。上诉人浙江长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被上诉人殷爱莲、朱传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和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4月1日,本院对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永斌、被上诉人殷爱莲、朱传德的委托代理人鲍丽琳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殷爱莲系长虹公司的钢筋工。2007年1月10日,殷爱莲在长虹公司承建的长兴水木花都二期工程工地拉钢筋时,被断裂的钢筋击伤右眼。受伤后殷爱莲先后在长兴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施右眼摘除术并安装义眼,期间共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20840.80元。经鉴定,殷爱莲右眼摘除致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2007年10月15日,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属工伤。2007年10月30日,殷爱莲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工伤赔偿仲裁,2008年5月8日,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定由长虹公司给付殷爱莲工伤事故赔偿款154378.40元。长虹公司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殷爱莲工伤前平均工资为1483.30元,因伤误工时间为6个月。长虹公司已给付殷爱莲医疗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本案中,长虹公司与殷爱莲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殷爱莲的工资卡所载内容,殷爱莲系长虹公司的钢筋工。事实上,殷爱莲又在长虹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殷爱莲在长虹公司承建的长兴水木花都二期工程工地拉钢筋时受伤,符合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长虹公司提出的殷爱莲不属于工伤的观点,不予采纳。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作出长虹公司与殷爱莲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确定由长虹公司给付殷爱莲一次性赔偿。由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持有异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虹公司一次性给付殷爱莲伤残补助金23732.80元、就业补助金47760元、医疗补助金47760元、医药费20840.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899.8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护理费3915元,合计154378.40元,扣除已给付6000元,余款14837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长虹公司对朱传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长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长兴县仲裁委员会裁决有悖公正。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与一次性给付的补助金,应以双方约定的每日45元计算;二、殷爱莲受雇于朱传德,殷爱莲的损失应当由朱传德承担。因殷爱莲与朱传德系夫妻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应为混同关系,故长虹公司无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由朱传德赔偿殷爱莲应得的法定赔偿额。殷爱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殷爱莲与朱传德均受聘于长虹公司。殷爱莲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工伤。作为工伤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长虹公司认为工资是每日45元应提供相应工资单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殷爱莲是受雇于朱传德还是长虹公司;二、殷爱莲受到的损害应当由朱传德还是长虹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朱传德承建长虹公司的钢筋分项工程后,与妻子殷爱莲共同在该工地上做工,殷爱莲与长虹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没有雇佣劳动关系。事实上,朱传德受雇于长虹公司,殷爱莲表面上是朱传德所雇佣,而事实上朱传德是代表长虹公司雇佣殷爱莲的,故朱传德与殷爱莲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二、殷爱莲在施工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因殷爱莲受雇于长虹公司,故理应由长虹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长虹公司一次性赔偿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现长虹公司提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与一次性给付的补助金,应以双方约定的每日45元计算的主张,因殷爱莲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而长虹公司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长虹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判决主文中合计154378.40元存在错误,应为154078.40元,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和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和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长虹公司一次性给付殷爱莲伤残补助金23732.80元、就业补助金47760元、医疗补助金47760元、医药费20840.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899.8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护理费3915元,合计154378.40元,扣除已给付6000元,余款148378.40元。变更为合计154078.40元,扣除已给付6000元,余款14807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长虹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沈金水审判员 戴伟保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