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斌与许青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许青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张斌,街道金亭路99号。被告:许青福,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428号。原告张斌与被告许青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青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许青福经朱光辉介绍向原告张斌借到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两个月,之后未再给付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许青福归还借款1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青福向原告张斌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许青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斌与被告许青福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许青福尚欠原告张斌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青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青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慧芬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虞相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