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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国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军,农民。2000年4月因敲诈勒索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5月因敲诈勒索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12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湖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国军驾驶浙E×××××号轿车从安吉县杭垓镇驶往递铺镇,途经11省道80KM+80M孝丰镇大竹竿村路段时,碾压被他人刮擦后带倒在公路上的史忠保。被告人王国军在感觉到压到物体后并未停车,继续行驶,致使史忠保被碾压在车轮下拖移达22米,造成史忠保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国军未曾停车而直接驾车驶离了现场。交警在案发现场发现浙E×××××号轿车的车牌后,经多方联系通知该车车主。被告人王国军在明知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因担心酒后驾驶被查处,指使其姐夫沈开明到交警大队以肇事司机的名义虚假陈述,并让同车的姜芳萍一同到交警大队故意作虚假证明,后被交警识破。当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国军抽取静脉血。经检测,王国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37mg/ml。公安机关认定,王国军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项。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沈开明、姜芝萍、王宝富、杨小燕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安公交认字(2008)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死亡证明、尸表检验意见书、湖公刑化字(2008)98号物证检验报告,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国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结合案发前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王国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史忠保的死亡是由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当时并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离现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或减轻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国军酒后驾车,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王国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通过对被害人史忠保的尸体检验、轿车的碰撞痕迹、损坏程度、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综合分析后,认为史忠保的死亡系因汽车碾压致死,这与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诉人王国军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减速慢行,因而未能及时发现道路情况,并采取措施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有逃逸情节。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王国军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原审已就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等情节,依法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