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周某。被告:顾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坏脾气暴露无疑,且对原告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如家中固定电话只能拨打父母亲,朋友、同事都不允许拨打,不准与朋友来往,对原告穿衣颜色等都有要求,被告种种不合常理的坏脾气和无理要求使得原告精神上很压抑。被告对孩子也漠不关心,孩子多次生病,被告没有一次陪同就医。同时,被告不信任原告,总认为原告是外人,双方共同积攒的钱都被被告拿去。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分房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都无结果。2008年5月6日,孩子不慎从沙发上摔下,被告怒斥原告,原告气急之下回娘家住了一个月,期间原告生病,被告也未看望,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同年7月11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不顾及原告身体不适还殴打原告。11月17日晚,被告因心情不畅无缘无故掐住原告脖子,扬言原告现在还活着,只不过让原告多活几天。事后,原告又回了娘家。至今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孩子生病也不看望,对孩子的日常关心更无从谈起。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但目前被被告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83000元予以平均分割,即由被告支付原告41500元;3、婚生女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女儿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现年一周岁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财产清单一份,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为女儿健康成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