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顺洪、谭顺洪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钱与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钱顺姣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顺洪,谭顺洪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钱,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钱顺姣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235号原告:谭顺洪,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城东滨江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330824197008161910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桃坑路50号。法定代表人:钱顺姣,公司董事长。被告:钱顺姣,浙江省开化县人,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开化县城关镇县农机站综合楼。身份证:330824650102002原告谭顺洪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钱顺姣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顺姣(也是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顺洪诉称,2006年6月21日,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顺姣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商定月利率15‰,2007年6月20日前归还。2007年6月2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余下150000元借款,按照原借款约定重新签订一份一年期限的借款协议。2008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8年10月5日前分三次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7665.29元,并从200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钱顺姣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顺姣以公司名义于2006年6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息按1分8厘,按季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若需续借,应提前一个星期续订借款合同。若逾期未归还,每天加罚2‰。由被告钱顺姣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份借条,是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董事长钱顺姣主动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后,于2007年6月21日出具的一份借条(按原借条约定续订的),确定尚欠借款150000元再延期一年。其他按原借条约定执行。还有原告自列的,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9日给付20000元、2008年8月15日给付20000元、2008年10月5日给付15000元,共55000元。其中归还本金42334.71元,支付利息12665.29元。被告钱顺姣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钱顺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6月21日,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顺姣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谭顺洪借款300000元,约定年息按1分8厘计算,按季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另约定到期若需续借,应提前一个星期续订借款合同。若逾期未归还,每天加罚2‰。由被告钱顺姣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只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季支付的借款利息。双方再进行协商,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顺姣于2007年6月21日再次以公司名义出具一份借条(按原借条约定续订的),确定尚欠借款150000元再延期一年,其他按原借条约定执行。2008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谭顺洪多次催要,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9日付款20000元,2008年8月15日付款20000元,2008年10月5日付款1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42334.71元,支付利息12665.29元。现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谭顺洪借款107665.29元,以及从2008年9月21日起,借款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担保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及被告钱顺姣(也是借款担保人)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和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和支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谭顺洪借款107665.29元,并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钱顺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