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增加与童梅双、童媛媛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增加,童梅双,童媛媛,童宇畅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850号原告:童增加(又名童振加),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办事处童宅村下三房31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5411151918。被告:童梅双,农民,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办事处童宅村大园里25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209271923。被告:童媛媛,农民,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办事处童宅村大园里25号。被告:童宇畅,农民,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办事处童宅村大园里25号。被告童媛媛、童宇畅的法定代理人:童梅双,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办事处童宅村大园里2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童增加与被告童梅双、童媛媛、童宇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法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增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童增加负担。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