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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飞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聚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飞尔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聚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飞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雅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灿。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聚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安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飞尔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聚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于2009年3月20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耀灿、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祝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反诉辩称,2008年1月至3月,原告销售给被告白坯布517匹,计重12898.9公斤,计价款187116.86元,约定同年4月底付清。2008年3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59174.24元,尚欠127943.6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7942.62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就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价值187116.86元的坯布属实,但反诉被告提供的坯布无质量瑕疵,请驳回反诉请求。被告辩称与反诉诉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布匹517匹,但原告提供的布匹有明显的质量瑕疵,同时还因染色、摇粒等造成被告相应损失,对此双方曾达成一致协议,即原告同意承担摇粒等费用,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并反诉诉称,反诉原告与浙江省兰溪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购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提供给浙江省兰溪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各种布匹172814米,为履行此合同,2008年3月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布匹517匹,合计价款187116.86元。但其中336匹在染色后出现横条,造成反诉原告无法按约交货给浙江省兰溪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因此赔偿浙江省兰溪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空运费80763.18元,反诉原告还承担染费21890元及摇粒费8723.2元。反诉请求:要求返还有瑕疵的布匹336匹;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102653.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职务证明1份,证明赵国荣系原告的业务经理。证据2、对帐单1份、次品布退还数量以及应承担的费用清单1份。证据3、出厂码单9份。上述证据2、证据3证明原、被告业务总量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布不是被告不肯退,而是原告不肯拿回去。对证据3,出厂码单并不是被告签收,而是由染厂直接从原告处拉货,由染厂签收。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给原告的函1份以及被告给染厂的函6份,证明货物买卖及染色的情况。证据2、次品数量及染色、摇粒费用清单1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布匹因染色、摇粒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据3、与浙江省兰溪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1份及该公司要求赔偿的资料3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布匹存在质量瑕疵造成被告赔偿浙江省兰溪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的空运费80763.18元。证据4、证明2份,证明有336匹布匹有质量问题。证据5、申请报告1份,被告申请对原告所供布匹进行质量鉴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双方确有坯布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布匹有质量问题。对证据2,这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布匹是经被告认可的,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而且原告提供的布匹是在2008年1月,被告却到现在才提出质量鉴定要求,因此其提出质量鉴定的时间已超过质量异议期限,同时原告提供的布匹被告已经全部卖掉,被告提出赔偿的金额与其提供证据所反映出来的金额不相符,两者已产生矛盾,可见被告的质量异议是虚假的。证据6、标签4份、入库单7份,证明现存于富盛摇粒厂仓库的布匹系原告提供。经质证原告认为:7份入库单不能证明入库单上所载明的货物是原告提供,4份标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样不能证明标签上的货物是原告提供。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赵国荣系原告的业务经理。证据2、因是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3、根据庭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交易量为187116.86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庭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货物买卖及染色。证据2、因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有336匹布匹有质量问题。证据5与证据6,尽管原告的布匹运往冠南染厂染色,然后再运往富顺摇粒,但被告称染色后出现横条,然被告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才提出质量异议,又根据染色常规,在染色过程中被告应当关注质量以免损失扩大,以及根据现场察看,已经摇粒好的布匹数量不仅本案所涉数量,且所有布匹根据高度盖然性也不能确定为原告所供,故不予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至3月,原告销售给被告布匹517匹,计价款187116.86元。2008年3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59174.24元,尚欠127943.6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原告所供布匹是否存有质量问题以及布匹的同一性认定问题。对此评判如下:第一,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故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应当对布匹质量负有验收义务,然被告在接受货物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第二,根据染色习惯,被告应当对染色质量跟踪检查,以及时发现布匹不宜继续染色的质量问题,以及避免损失的扩大,然被告没有在染色过程中提出质量异议;第三,被告在摇粒过程中也没有及时发现质量问题,而是在大部分货品摇粒好且已经出卖部分布匹后才认为质量有问题,根据证据显示摇粒的时间为2008年3月,但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在2009年2月,这有悖常理;第四,根据现场察看,已染色未摇粒好的布匹散乱一堆,已摇粒好的布匹不仅只有本案所涉布匹,现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布匹的流向,且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尚难以确定被告现所指布匹为原告提供。综上,对被告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退还336匹布匹的诉讼请求,由于已经染色且大部分已经摇粒,故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包括空运费80763.18元、染费21890元,因双方无书面协议,且属于损失扩大范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聚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飞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2794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市聚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59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53元,合计6412元,由被告绍兴市聚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