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吴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徐素青。被告:吴和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吴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月25日,借款人吴刚寿因建桥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吴和平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9.339‰,逾期月利率14.0085‰,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借款人吴刚寿已过世,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吴和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481.55元(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4.008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吴刚寿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被告吴和平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利息打印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吴和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与吴刚寿、吴和平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吴和平应对上述债务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贷款方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其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行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吴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利息4481.5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及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00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吴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