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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桃园镇,无业,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伤害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晚23时许,周明哲(已判)发现曾与其打过架的蔡某某、郑某某等在石家庄市清真寺街坡坡饭店内吃饭,遂召集姜某某、韩某某、马某、刘某某(在逃)等人行凶报复,潘真带着王某、崔某、杰某(在逃)和被告人石某赶到兴凯路新疆饭店与姜海峰等人会合,姜买卖从兴凯路新疆饭店内拿镐把分给每人一把,在由马某进饭店辨认后,周某某、王某及石某进饭店持刀逼迫受害人蔡某某、郑某某走出饭店,石某留在饭店持刀威胁店内其他人不准报警,该伙人在店外对两受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蔡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关于蔡某某实体检验报告结论:蔡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时,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郑某某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涉案人潘某、韩某某、王某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侯某某、李某某、罗某、张某某、吕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05)石公刑技法检新字第022号“关于对蔡某某实体检验的报告”以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石司鉴中心【2005】临鉴字第2971号司法鉴定书,新华刑警二中队办案民警刘立波、祝拥军出具被告人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其他涉案人员另案判处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石某基本身份。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他人纠集下参与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帮助将被害人叫出,并看守其他在场人员以防报警,对于其他涉案人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一人轻伤后果,起到辅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情节相较轻微,系从犯;且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具有悔过表现。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刘月英 人民陪审员  翟红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志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