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钱××、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钱××,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钱××。被告:蒋××。原告吴××与被告钱××、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婷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4月29日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予以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被告钱××、蒋××在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到2008年3月30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对借款一直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由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7月1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至2008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钱××、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日,被告钱××、蒋××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吴××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2月3日前先还10000元,余款至同年3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钱××、蒋××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蒋××应归还原告吴××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