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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与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号。负责人: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乙、林×。被告: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支行)为与被告沈××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江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9年3月1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6395.24元,其中本金4871.81元,利息1104.70元,滞纳金289.97元,超限费128.76元,其他费用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6395.24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此后按中国某某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行××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一份,2.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记卡及合同情况。3.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被告在办卡后的催收情况4.被告用卡消费记录,证明被告的所欠利息、本金,及原告每个月的催收情况。被告沈××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农行××江支行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沈××向农行××江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卡种为visa卡,申请等级为普卡,申请额度为6000元。《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信用卡办妥后,沈××进行了刷卡消费。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9年3月1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6395.24元,其中本金4871.81元,利息1104.70元,滞纳金289.97元,超限费128.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沈××向农行××江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农行××江支行予以接受,故农行××江支行与沈××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所附的《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的内容即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条款,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对于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第十一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待遇”的规定,沈××对其透支的4871.81元款项理应予以返还,且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农行××江支行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4871.81元,并支付利息1104.70元,滞纳金289.97元(利息、滞纳金均暂计至2009年3月10日止,2009年3月11日起至透支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所签的《中国某某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