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连明与王方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明,王方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91号原告:徐连明,农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后宅墙弄五巷4号。被告:王方其,农民,义县王宅镇马昂村曾九东路10-1号。原告徐连明与被告王方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09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明诉称,被告王方其因开店缺资金,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7年4月21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于2007年6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连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方其于2007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被告王方其于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方其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上有被告王方其的签名及指印。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连明与被告王方其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方其在取得借款后,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徐连明要求被告王方其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方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连明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方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连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方其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6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