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连珍与石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连珍,石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姚连珍。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石延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责人:卢伟。委托代理人:曹忠林。原告姚连珍与被告石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湖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延强、被告平湖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4日19时26分,被告石延强驾驶浙F×××××客车(注:在被告平湖财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沿嘉善县魏俞线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走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多次治疗,花去医疗费4108.98元,实际休息3个多月。同时,为治疗花去车费979元。并于2008年3月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延强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平湖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08.98元、误工费5655.6元、交通费979元,合计人民币10743.58元,并责令被告石延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延强答辩称:没有意见,我垫付了医药费2112.4元,直接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还有交至交警部门3000元。被告平湖财保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石延强驾驶证、被告平湖财保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非农户口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份、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诊治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26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经质证,被告石延强无异议。被告平湖财保公司认为:其中有一张门诊就诊挂号卡医生联不能作为报销凭证。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需要的休息时间;经质证,被告石延强无异议。被告平湖财保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伤情看是否需要3个月休息由法院酌定。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石延强无异议。被告平湖财保公司认为:票据金额过大。6、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石延强无异议。被告平湖财保公司认为:认定书没有交警部门的公章,对其证明力有异议。7、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石延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1份,证明:被告除了已垫付医药费2112.4元外,还直接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元;2、事故暂存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还在交警大队交过3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湖财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湖财保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4、7及被告石延强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即医疗费发票中有1张系不能作为报销的凭证,应予以剔除;原告所举的证据5即交通费凭证,确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治疗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处、治疗次数等因素,可以确认交通费用为25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6虽未有交警部门盖章,但对责任认定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3月4日19时26分。事故地点:魏俞线。被告石延强驾驶浙F×××××客车沿嘉善县魏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推三轮车横走道路的原告姚连珍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姚连珍受伤及车辆损坏。2008年3月4日事故经嘉善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延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姚连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另查明,被告石延强驾驶的车辆浙F×××××客车在被告平湖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延强为原告姚连珍垫付医药费2112.4元,另直接给付原告方2000元,还交至交警部门3000元。原告对被告石延强垫付的医药费2112.4元及给付的现金20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未从交警部门领过任何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105.48元;2、误工费62.84元/天×3个月×30天/月=5655.6元;3、交通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001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石延强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原告姚连珍推三轮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后通行,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被告石延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客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湖财保公司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平湖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药费4105.48元、误工费5655.6元、交通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0011元。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计算有误、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误工费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被告平湖财保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赔付原告姚连珍各项损失人民币10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石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