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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匡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特别是儿子出生后,双方矛盾显现,夫妻关系恶化,被告酒后经常实施暴力行为,使得原告无法忍受于2005年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缺乏基础,理念差距较大,被告又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又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张某乙由被告教育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当庭答辩称,有时酒后脾气不好确有打人,但事出有因,愿意改善自己的脾气,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法庭做和好工作,不同意离婚。原告匡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特别是被告有时酒后脾气不好,甚至动手打人。2005年初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并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登记结婚达四年多左右时间,有相当的婚姻基础。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有时确实脾气不好,甚至动手打人,愿意改正错误,以后如是原样同意离婚的,这次希望法庭做和好工作。对于被告的态度我们应该予以肯定并给予机会。原告以夫妻长时间分居且被告有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现依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着眼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对分歧及时进行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匡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单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