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86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被告:商××。原告金××与被告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马×、尹××及被告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商××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并口头承诺若原告要求归还,则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归还原告5万元,2009年1月19日归还2万元,余款13万元经原告催讨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1日到2009年1月19日本金为15万元的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和2009年1月19日至本金付清日止本金为13万元的按月利率30‰计付的利息。被告商××答辩称,借款20万元及还款7万元均属实。2008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但约定利息过高,要求依法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8年7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以证明原、被告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5日,被告商××向原告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当日书立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3%。借款人商××,2008年2月5日。”2008年7月11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了2008年7月11日前的利息。2009年1月19日被告又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商××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亦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原告金××要求被告商××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对请求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偏高,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商××归还金××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1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为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200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依法减半收取187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96元,由原告金××负担196元,由被告商××负担31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毅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