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吕荣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郦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吕荣安,郦光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新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荣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光成。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荣安、郦光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郦光成雇佣的驾驶员郑小文驾驶被告郦光成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市区驶往庙坞方向,8时32分许,途经诸暨市环城西路耀江隧道内地方,与骑二轮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小文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时仍驾驶机动车,并在行驶时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20918.13元(其中医保外费用4205元),支出交通费290元。原告的电瓶车经评估车损为364元,修理支出修理费474.8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停车费95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郦光成预交的赔偿款7000元。案经诉前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郦光成的车辆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未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止。郑小文所持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有效期至2007年11月19日,后经审验合格,至2013年11月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郦光成雇佣的驾驶员郑小文驾驶被告郦光成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将原告吕荣安致伤,且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郦光成承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郦光成负责赔偿。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郑小文所持驾驶证无效,故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免责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郑小文所持驾驶证事故时虽超过有效期,但并未受到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郑小文仍具有驾驶资质,事后经审验也属有效驾驶证。故不能认定为保险公司拒赔条件。对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0918.13元(其中医保外费用4205元),交通费290元,陪护费29天×62.84元/天=18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元/天=290元,残疾赔偿金20574元/年×14×10%=28803.60元,鉴定费1400元,电瓶车车损为364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停车费9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6083.0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4874.96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5602.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合计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吕荣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477.46元。被告郦光成应负担医保外费用及商业保险范围外费用共计5605.63元。鉴于原告已收到被告郦光成的预付款7000元,被告郦光成垫付款可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吕荣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477元,扣除被告郦光成垫付款1394元,余款490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郦光成应赔偿原告吕荣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06元,款已付清;3、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郦光成垫付款139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吕荣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依法收取201元,由原告吕荣安负担4元,被告郦光成负担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77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属于无驾驶资格。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驾驶员郑小文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应为无驾驶资格。二、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荣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郦光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驾驶证是有效的,现在还在使用中,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郦光成雇佣的驾驶员郑小文驾驶车辆与骑电瓶车的被上诉人吕荣安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郦光成雇佣的驾驶员郑小文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赔。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事发时郑小文的驾驶证虽超过有效期,但并未受到公安部门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并且事后经审验也追认了其效力,属有效驾驶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