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章兆凤、占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章兆凤,占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徐素青。被告:章兆凤。被告:占光春。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章兆凤、占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兆凤、占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章兆凤因房屋装潢缺少资金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贷款2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9.339‰,逾期月利率14.0085‰,贷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由被告占光春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章兆凤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36.60元(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率按14.0085‰计算);2、被告占光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章兆凤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被告占光春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贷款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息收贷凭证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章兆凤还款10000元的事实;四、利息打印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章兆凤、占光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章兆凤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占光春亦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贷款方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其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行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兆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15000元。二、被告章兆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736.6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及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0085‰计算)。三、被告占光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章兆凤负担,被告占光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