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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松武、董松武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松武,董松武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2号原告:董松武,男,194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王宅镇要巨村要巨中路12号。委托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承业,执行董事。原告董松武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松武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松武起诉称:2008年6月初,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电热锅的钢化玻璃锅盖,当时口头约定货款在原告交付货物后付清。后原告分批将加工制作完毕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却不信守诺言,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承业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该56800元货款于2008年12月月底前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董松武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1份、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00元的事实。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欠条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业的签名,送货单与欠条能互相印证,公司基本情况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松武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钢化玻璃锅盖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已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董松武货款5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