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黄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7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乙向原告黄甲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乙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