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91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瞿××。委托代理人来×。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楼。法定代表人汤×。被告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裘××支行)诉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月22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来×、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裘××支行诉称:2008年2月1日,汤×向裘××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愿为债务人合××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7月25日,原告裘××支行与被告合××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合××公司自愿以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详见清单)为裘××支行向某某公司自2008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公司以杭某某证萧某第00039554号、00039555号、00××89号权证项下的房屋作抵押,并于2008年7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萧他字第00052917号)。2008年7月28日,原告裘××支行与被告合××公司订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裘××支行申请银行承兑人民币1000万元;合××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即50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裘××支行指定的保证金帐户中;合××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裘××支行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合××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即2009年1月28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足额交付;如合××公司主动停业,裘××支行有��要求提前交足票款等内容。因合××公司现已停业,故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支付票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合××公司支付票款500万元(已扣除保证金5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对被告合××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合××公司、汤×均未作答辩。原告裘××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公司之间存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杭房萧他字第00052917号抵押他项权证1份、杭某某证萧某第00039554号、00039555、00××89号房产权证3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公司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经过登记;3.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汤×为被告合××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银行托收凭证2份,欲证明承兑协议到期后,原告已依约向收款人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义务。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被告合××公司、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公司订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合××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票款,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抵押物已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手续,该抵押生效。原告取得抵押权人的权利。汤×作为合××公司的融资担保人,对原告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农村��作银行××支行票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29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如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有权以杭房萧他字第0005291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行使上述第二项的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由汤×在500万元票款及利息等相应费用的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汤×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朗耀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崔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