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吴×。被告:蓝××。原告吴×与被告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7年9月13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蓝××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蓝××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蓝××向某告吴×人民币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蓝××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质证权的放弃,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按30‰支付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9‰计算,从200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