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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与宁波市鄞州××铖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波市鄞州××铖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台州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91648-5)。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宁波市鄞州××铖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台州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铖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宁波市鄞州××铖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月被告向某告购买塑料湿巾杯,并于同年1月4日向某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价款金额为1071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971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鄞州××铖日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湿巾杯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已经收到,并已经认证抵扣。但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数量和价款是双方约定的内容,原告实际提供的湿巾杯数量不足104000只,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销售给外商后至今没有收到货款,外商还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台州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n0.10474271、n0.1047427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等内容;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2009年1月4日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某告预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市鄞州××铖日用品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原告提供的编号为n0.10474271、n0.10474272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2份增值税已经认证。原、被告对该份证明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被告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并与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的调查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塑料湿巾杯104000只,价款为107120元。后被告于同年1月4日向某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同年1月10日向某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价款金额为107120元。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但对尚欠货款9712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买卖合同标的物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辩解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2份增值税发票中明确载有货物数量及价款,被告对于2份增值税发票表示无异议,亦确认收到增值税发票并已进行认证抵扣,因此,应由被告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货物的数量及质量问题,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对于货物的数量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无相关事实证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价款971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铖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价款971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15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铖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庚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