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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温泰执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丕俊与包利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丕俊,包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温泰执字第321-1号申请执行人陈丕俊。被执行人包利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泰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包利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包利民在收到通知后立即自动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陈丕俊返货款637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79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另本院查明,该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包利民与周晓丽(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清偿的义务。现查明在周晓丽在中国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营业部开设有帐号为12×××86的储蓄存款帐户并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周晓丽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为12×××86帐户中的存款7427元至泰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帐号:12×××26)。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