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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方××。被告金××。原告方××诉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一批,计价款1650元。后被告长期欠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5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元,合计215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仍支持要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50元。被告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一批,计价款1650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的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支付方××价款165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